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勞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勞簡字第27號原告 佘偉勇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被告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張謙敏為被告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素珠 ,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變更登記為張謙敏,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並據原告於106年9月25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謙敏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