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
,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員警佯為買家向被告李怡芳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參以,本件除員警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形式有罪前科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輕微、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以及因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不願和解故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年28歲,其人生歷程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併審酌本案查獲被告所販賣仿冒物品之數量及單價非鉅,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害人雖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惟亦具狀表示若被告願意認錯亦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耳環1對,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取得員警為蒐證而匯出之交易款項新臺幣210元等節,有販售商品網頁擷圖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至18頁),該210元即屬被告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是不問其成本(含運費)及利潤(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商標註冊/│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人│││量│審定號│││├──┼──────────┼─────┼──────┼───────┤│1│仿右揭商標圖樣之耳環│00000000號│人造珠寶及人│瑞士商香奈兒│││1對││造珠寶所鑲製│股份有限公司│││││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44號被告李怡芳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芳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李怡芳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下旬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並以會員帳號「aa326tw」之名義,刊登而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香奈兒耳環」之訊息,再以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販賣仿冒商品所得款項之匯入帳戶。嗣經警上網購買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卷附網頁暨商品照片、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調閱蝦皮帳號回覆帳號使用人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貨便服務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上開仿冒香奈兒耳環1對,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1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