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振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振名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葉澤山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複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如下: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9日辦理「
水交社劇場展演館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公告招標,伊就系爭採購案之需求,提出服務建議書投標,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開資格標,伊經評選會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3,800元。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6年12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將「燈光」、「音響」、「視訊」、「印刷」等財物交付完工,然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辦理驗收逕認定伊前開所交付之品項與招標文件內容不符,要求伊於107年2月6日前改善缺失,經伊通知已改善完成後,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辦理第二次驗收之複驗,仍認定伊所交付之履約標的物不合格,函知伊應於107年3月17日改善完成,並於107年3月14日函指稱伊提供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設備無液晶螢幕,屬類比機型,與其規範需具液晶螢幕之數位機型不符,及「雙CD/MP3USB播放器」之設備僅具備類比輸出,與其規範需同時具備類比輸出及數碼輸出不符等語,經伊於107年3月20日函表示依規格說明,縱依被上訴人招標文件所提之廠商規格,國內亦無此項產品,詎被上訴人對伊說明置之不理,竟於107年6月6日通知伊解除契約,復以107年6月15日函要求伊限期取回設備並繳納逾期違約金。本件伊投標所提服務建議書經評定伊為優勝廠商,自應以服務建議書為履約標的,伊已依服務建議書內容履約,交付上開財物,自符合債之本旨,伊既依系爭契約及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提出給付履約標的內容,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0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反訴部分:伊於106年12月28日已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並
無逾期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自無理由。伊縱有違約,被上訴人主張之逾期日數,不應計算至被上訴人認定書面合格日。又被上訴人並未依原招標文件重新招標,且原招標內容及條件已經重大改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重新招標應指以原本完全相同之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而言,另案採購契約並非系爭採購案重新發包之案件,其所生差價損失,伊自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如下:㈠本訴部分:上訴人雖於106年12月28日通知伊交付財物完竣
,惟經伊分別於107年1月23日、同年107年3月8日驗收後,均發現有多項不符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設備規格,知上訴人應分別於107年2月6日、同年3月17日前改善缺失完成,期間兩造亦經多次函文往返,伊並於107年3月8日辦理第二次驗收,並明確告知上訴人「若於107年3月8日第二次驗收仍未通過,則自驗收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至機關驗收通過為止」。詎伊於107年3月8日辦理第二次驗收,除有部分設備缺規格說明書外,其中最重要的「數位式多軌混音器」、「雙CD/MP3USB播放器」及「二音路主動式喇叭」三項產品仍與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規範不符,復於107年3月14日函文詳細說明上訴人違約狀態,並要求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17日前將「數位式多軌混音器」及「音響訊號線」改善完成,並提送符合本案契約規範之「雙CD/MP3USB播放器」1台及「12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4支。上訴人卻於107年3月20日函文主張伊需求說明中「雙CD/MP3USB播放器」所提供三家參考品牌及其服務建議書所提供兩家廠牌均無數碼輸出功能;另伊需求說明「二音路主動式喇叭」所提供三家參考品牌具備液晶螢幕功能並無法販賣,因原廠或代理商於此機型喇叭進口時須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然因安全認證及相關進口法規問題均無法進口,而其餘服務建議書中所提供YAMAHADBR12及JBLPRX812兩種廠牌均具備合法進口證明及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始得於國內銷售販賣云云。伊再於107年4月9日函知上訴人「數位式多軌混音器」、「雙CD/MP3USB播放器」及「二音路主動式喇叭」三項產品仍應依契約規範辦理,並要求上訴人應於107年4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檢附相關書面證明文件。但上訴人再次於107年5月7日發函指摘伊要求增列非契約約定廠牌,伊則於107年5月16日以函文指明上訴人所提供「雙CD/MP3USB播放器」及「二音路主動式喇叭」確實不符合規格,並重申應依兩造107年5月3日協調會議決議辦理。因上訴人並未在兩造107年5月3日協調會議決議指定之期限內交貨,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22日、107年5月25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儘速提交「數位式多軌混音器」、「雙CD/MP3USB播放器」。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發文表示不同意協調會之結論,堅持被上訴人所列「雙CD/MP3USB播放器」三種參考品牌已無生產數碼輸出機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無庫存無法提供,並指摘伊指定特定廠牌限制規格等語。上訴人無法改善而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數位式多軌混音器」、「雙CD/MP3USB播放器」及「二音路主動式喇叭」三項產品辦理驗收,被上訴人乃於107年6月6日發函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第2目(應為第12條第㈧項第2款)、第17條第1款第9目(應為第17條第㈠項第9款)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並要求上訴人接獲通知後20日曆天內取回已提送之設備,上訴人所提供之三項產品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顯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此部分屬可補正,故準用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自伊催告改善期間屆滿時,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遲延給付,亦經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則系爭契約經伊已合法解除,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伊已於107年3月5日發函明確告知上訴人,廠商
若於107年3月8日第二次驗收仍未通過,則自驗收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至機關驗收通過為止等語,又系爭契約經伊於107年6月6日解除,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應為第14條第㈠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驗收次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解除契約即107年6月6日止,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合計金額為83,539元。另因上訴人之上開違約行為,致本件需重新發包採購,經伊於107年8月14日決標後,於107年8月21日與訴外人昀宸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昀宸公司)簽署「水交社劇場展演館設備採購案」採購契約,重新發包之契約總價金額為950,000元,較系爭契約總價金額多出46,200元。伊就重新發包之公告並未大幅增修,而係根據重新發包當時時空背景做必要修正,重新發包所購置之設備數量與規格完全相同,前後兩標案內容相同。上訴人雖主張損益相抵,但重新發包之損害並非基於上訴人可補正期間遲延補正所生遲延責任所致之原因事實,而是因為給付不能後解除契約全部導致重新發包,顯非民法第216條之1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件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㈨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而多支付之買賣價金46,200元,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9,73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經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而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9,739元,並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辦理系爭採購案,經評審後由上
訴人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並於106年12月7日以903,800元決標(見原審卷一第217-219頁),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約定:「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次日起2
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臺南市○○區○○里○○000號(○○文化園區)完成採購標的組裝及測試。」,上訴人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履約。
㈢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完工報告書通知被上訴人交貨完工
,請被上訴人派員驗收,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收受前開完工報告書,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07032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辦理驗收(見原審卷一第221-223頁)。
㈣被上訴人於驗收當天即107年1月23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14
6013號函檢送驗收紀錄通知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前將相關缺失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25-228頁)。
㈤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以 振南 (107)字第10702050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其業已改善完成,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收受前開函文。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270873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3月8日辦理第二次驗收,並明確告知上訴人「廠商若於107年3月8日第二次驗收仍未通過,則自驗收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至機關驗收通過為止。」(見見原審卷一第229-23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辦理第二次驗收,除有部分設備缺
規格說明書外,被上訴人認為不符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規範情形如下:
⒈數位式多軌混音器: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
規範為「音訊輸入源:USB音訊(連結電腦或使用USB快取記憶)」,提送設備無USB音訊介面。
⒉雙CD/MP3USB播放器: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
」規範為「具備RCA類比輸出及數碼輸出」,提送設備僅有類比輸出功能。
⒊二音路主動式喇叭: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規範為「具備液晶螢幕」,提送設備無液晶螢幕配置。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297516號函檢
送第二次驗收紀錄通知上訴人,除告知上訴人自107年3月9日起算逾期外,並要求上訴人於107年3月17日前補送相關資料及更換應更換之品項,將相關缺失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㈧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以振南(107)字第10703091號函檢附
本案燈光、音響出廠證明文件、規格說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書,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收受前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37-267頁)。被上訴人進行審查後,認為仍有「廠商所提出廠證明非原廠」、「線材書面文件型號錯誤」、「雙CD/MP3USB播放器僅有RCA類比輸出,無數碼輸出,且未見進口報單」,乃於107年3月12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303706號函檢送上開書面審查意見,要求上訴人於107年3月17日缺失改善完成,並提供正確書面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核(見原審卷一第269-271頁)。
㈨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以振南(107)字第10703090號函主張
企劃書已納入契約,且對於二音路主動式喇叭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企劃書所提供兩種商品分別為JBL、YAMAHA,經洽臺灣分公司後,部分規格如液晶螢幕項目產品並無法達到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安全認證登錄,無法合法進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278頁)。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300075號函詳細說明上訴人違約狀態,並要求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17日前將「數位式多軌混音器」及「音響訊號線」改善完成,並提送符合本案契約規範之「雙CD/MP3USB播放器」1台及「12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4支(見原審卷一第279-280頁)。
㈩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以振南(107)字第10703130號函檢
附本案燈光、音響修正後出廠證明文件、規格說明,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收受前開函文(卷一第281-291頁)。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7年3月15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323732號函檢送審查意見通知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於107年3月17日前將相關缺失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93-294頁)。
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以振字第107032001號函說明欄三、
四記載:「三、本案需求說明內容第三條規格說明㈡第二項雙CD/MP3USB播放器參考品牌:GEMINI、Kingstage、VOXOA或同等品,本公司於服務建議書內提供VOXOAP60及NUMARKCDN77USB兩種廠牌型號,綜合上述五種廠牌中均無數碼輸出功能。四、另需求說明內容第三條規格說明㈡第五項12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觀眾擴音用)參考品牌:Electro-Voice、JBL、PEAVEY,上述廠牌具備液晶螢幕功能並無法販賣,因原廠或代理商於此機型喇叭進口時需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然因安全認證及相關進口法規問題,故均無法進口,因此本公司於服務建議書內提供YAMAHADBR12及J
BLPRX812兩種廠牌型號均具備合法進口證明及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見原審卷一第295-296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387820號函,
告知上訴人「數位式多軌混音器」、「雙CD/MP3USB播放器」及「二音路主動式喇叭」三項產品仍應依契約規範辦理,並要求上訴人應於107年4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檢附相關書面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97-298頁)。
上訴人要求召開協調會,兩造並於107年5月3日進行協調,
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南市文園字第1070512234號函送會議結論,仍要求以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辦理驗收,並分別上開三項產品限期要求上訴人改善(見原審卷一第299-301頁)。
上訴人於107年5月7日以振字第107050701號函主張被上訴人
要求增列非契約約定廠牌(見原審卷一第303-304頁)。被上訴人則於107年5月16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539066號函指明上訴人所提供「雙CD/MP3USB播放器」及「二音路主動式喇叭」確實不符合規格,並重申應依兩造107年5月3日協調會議決議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07-309頁)。
上訴人並未在兩造107年5月3日協調會議決議指定之期限內
交貨,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22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564372號函要求上訴人儘速提交上訴人「數位式多軌混音器」、「雙CD/MP3USB播放器」、「二音路主動式喇叭」(見原審卷一第311頁);另於107年5月25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588916號函要求上訴人儘速提交上訴人「數位式多軌混音器」、「雙CD/MP3USB播放器」及「二音路主動式喇叭」(見原審卷一第313頁)。
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以振字第107052501號函表示不同意
協調會結論,仍堅持被上訴人所列三種「雙CD/MP3USB播放器」參考品牌已無生產數碼輸出機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無庫存無法提供,並指摘被上訴人指定特定廠牌限制規格等,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收受前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15-316頁)。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31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619292號函回應不同意上訴人不接受會議結論,並強調被上訴人僅有提供「參考品牌」並加註「或同等品」字樣,而無「約定廠牌」及「於驗收時增列非契約約定廠牌」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17頁)。
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遲遲無法改善而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
格之「數位式多軌混音器」、「雙CD/MP3USB播放器」及「二音路主動式喇叭」三項產品辦理驗收,被上訴人乃於107年6月6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595113號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㈧項第2款、第17條第㈠項第9款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並要求上訴人接獲通知後20日曆天內取回已提送之設備;被上訴人並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10、12款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見原審卷一第321-322頁)。
前揭終止函被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7日寄出、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8日收受(見原審卷二第159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618877號函催
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1款規定所計算「107年3月9日至107年6月6日」逾期違約金83,539元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自行繳納(見原審卷一第323-327頁)。
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以振字第107060701號函要求被上訴人
召開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29-331頁),但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676503號函表示業已解除全部契約,並刊登採購公報,且要求上訴人儘速取回設備及繳納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333頁)。
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以振字第107061301號函就被上訴人
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提出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35-336頁),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690650號函駁回其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37-338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728806號函要
求上訴人儘速取回設備及繳納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339頁)。
上訴人未於收受異議駁回通知後法定期間內向採購申訴委員
會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依採購法第101條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見原審卷一第341頁)。
被上訴人就「水交社劇場展演館設備採購案」辦理採購,並
於107年8月14日決標,於107年8月21日與訴外人昀宸事業有限公司簽署「水交社劇場展演館設備採購案」採購契約(見見原審卷一第343-507頁),該契約總價金額為95萬元。
上訴人委託沈昌憲律師於107年7月25日以振字第107072501
號函請被上訴人再確認是否取回設備(見原審卷一第509-510頁),被上訴人則於107年8月8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6853744號函重申業於107年6月6日解除全部契約、要求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取回設備、並要求在107年8月31日前繳納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11-512頁)。
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至被上訴人處取回所有設備(見原審卷一第513-517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提出給付?⒉如無,被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履行?⒊如有催告上訴人履行,而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照契約的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違約不履行,經解除契約後,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83,539元)及重新發包之差價(46,2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1條就「契約文件及效力」部分,於第1項、第
3項規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第2條「履約標的」部分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本案『水交社劇場展演館』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6頁)。依上開約定,足認系爭採購案中招標文件及附件、投標文件即上訴人服務建議書均屬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履約標的,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應依詳本案「水交社劇場展演館」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之內容所載,而在投標內容倘與招標規範不一致,原則上應依招標規範所載為主,然在符合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㈢項第2款但書規定,即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則依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之內容為履約標的。⒉上訴人主張:採購評審委員會評選伊為最優勝廠商,且被上
訴人亦將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列為系爭契約規格附件,自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自應以伊之服務建議書為履約標的云云;惟依「水交社劇場展演館設備」採購案投標廠商評審須知第3條規定服務建議書為廠商之投標文件,依系爭契約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固成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㈢項第2款前段、第2條履約標的第㈠項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之履約標的,原則上以「水交社劇場展演館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為準,但如果上訴人服務建議書所提供之規格優於該需求說明者,始以上訴人服務建議書所載為準。又系爭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比價或議價,依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評審須知第7條第㈢項規定,評審結果第一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且依臺南市政府文化局財物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41條規定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詳本案「水交社劇場展演館」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第42條⑵規定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商、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見原審卷一第46頁),是認上訴人雖為最優勝廠商,亦僅取得優先議價權而已,兩造訂約時,契約之履行標的,自應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定,服務建議書所提供之需求說明,自非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規定之唯一內容,招標文件及附件、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均為系爭契約之文件,該些文件條款間有矛盾時,應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予以適用,不因上訴人取得系爭採購案決標,系爭契約文件就僅有依上訴人服務建議書之內容,而排除其他系爭契約文件之適用;且系爭契約內容中,並未有何條文明文約定經評選出之廠商,其於履約期間依其服務建議書所提供之設備規格,即等同已通過審查,無庸受需求說明之規格限制。因此,上訴人仍應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履約標的,方符契約約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其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為履約標的云云,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下列設備:
①「數位式多軌混音器」部分:
⑴上訴人服務建議書提出「YAMAHATF1」、「SOUNDCRAFTSi
Expression1」廠牌機型(見原審卷一第90-93頁、第708-713頁),投標文件附件則載明此項目應具有:「⑴機架式數位混音器,可安裝於19吋標準機櫃。⑵通用國際電壓範圍。⑶彩色液晶觸控螢幕。⑷16個以上XLR麥克風輸入端插口。⑸3組(6ch)以上立體聲音源線路音軌輸入插口。⑹每一通道迴路可任意單獨指定音訊輸入源,可包含遠程數位接線箱音訊,USB音訊(連接電腦或使用USB快取記憶),及機身本地後板類比插座端口。⑺前級放大器的增益即音訊處理參數跟隨場景記憶及還原。⑻內置4個以上效果專用的立體聲效果回送音軌。⑼至少提供20個以上音訊來源同時到混音群組。⑽至少10個以上混音群組輔助輸出。⑾至少12個以上XLR類比音訊輸出。⑿全機至少16個以上電動馬達推桿。⒀輸入音訊處理包括-前置放大,高通濾波,Gate,4段以上PEQ參數等化(每段須可單獨調整增益,Q值,及頻率),compressor,delay。⒁混音群組輔助輸出和LR立體聲輸出音訊處理具備-4段PEQ參數型等化(每段須可單獨調整增益,Q值,及頻率),compressor,delay。⒂輔助輸出及LR輸出音訊必須具備三分之一圖形等化器(GEQ),圖形等化器可調整的推桿數必須最少26根推桿以上。⒃內建至少12通道以上圖形等化器(GEQ)。●參考品牌:YAMAHA、SOUNDCRAFT、Allen-Heath或同等品」之功能(見原審卷一第652頁)。
⑵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提出服務建議書所載機型「YAMAHA
TF1」、「SOUNDCRAFTSiExpression1」,經被上訴人107年1月23日第一次驗收,上訴人提出之數位式多軌混音器與規範規格小項(5)、(6)、(13)、(14)不符(見原審卷一第227頁),上訴人服務建議書所載機型既不符合招標文件所規範之規格,亦即招標文件內容優於上訴人服務建議書,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招標文件應優先適用。
⑶嗣上訴人提出「SOUNDCRAFTSiExpression1」廠牌機型進
行第二次驗收,驗收結果為:規格小項⑸、⒀、⒁缺失改善完成,規格小項(6)請廠商補正(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以振字第1070315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增加數位多軌混音器擴充卡一片,以做為該設備USB介面使用,然經原廠說明該擴充卡並非此項用途(見原審卷二第285頁),被上訴人則於107年4月9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387820號函回覆上訴人將於驗收時進行性能檢測,確認是否符合契約(需求說明書)規範(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兩造嗣於107年5月3日進行協調,會議結論為:「…㈡數位式多軌混音器:請廠商於107年5月10日前,提送SOUNDCRAFT『MADI-USBCOBMOCARDS』,本局擇期辦理驗收,並進行性能測試。…」(見原審卷一第301頁),被上訴人又於107年5月16、22、25日分別發函請上訴人依107年5月3日協調會議結論提出合格產品(見原審卷一第308、311、313頁),但上訴人最終未按期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23-327頁)。上訴人雖抗辯:「SOUNDCRAFTSiPerformer1」之USB可連接電腦及使用手持式平板電腦遠端遙控,因此第二次驗收結論認USB功能不符合,應屬誤認,然而上訴人前曾請赫柏音響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SOUNDCRAFTSiPerformer1後背板可選購的擴充卡[MADIUSBCOBMOCARD
S]USB裝置只可連接電腦使用,並無USB隨身碟直接讀取功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8頁),此與招標文件所規定USB音訊(具有連接電腦或使用USB快取記憶)規格顯不相符。因此,上訴人既未提出有MADIUSBCOBMOCARDS擴充卡之「SOUNDCRAFTSiPerformer1」,自難認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數位式多軌混音器」。
②「雙CD/MP3USB播放器」部分:
⑴上訴人服務建議書提出「VOXOAP60」、「NUMARKCDN77USB
」廠牌機型(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第714-716頁),投標文件附件則載明此項目應具有:「⑴輸出:RCA類比輸出與數碼輸出。⑵播放器:標準19英吋機架式,高信賴性緩衝內存防震動播放,支援CD/MP3播放及文字顯示。⑶播放功能:
立即讀取技術,單曲與連續播放模式。⑷Cue點/音樂循環:
自動Cue點功能設定每首音樂起始點‧無縫的循環(Loop)與再循環(Reloop)功能。●參考品牌:GEMINI、Kingstag
e、VOXOA或同等品」之功能(見原審卷一第652頁)。⑵上訴人服務建議書所載機型為「VOXOAP60」、「NUMARKCD
N77USB」,上訴人首先提出「NUMARKCDN77USB」,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第一次驗收,上訴人提出之雙CD/MP3USB播放器與規範規格小項(1)不符(見原審卷一第227頁),上訴人服務建議書所載機型既不符合招標文件所規範之規格,亦即招標文件內容優於上訴人服務建議書,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招標文件應優先適用。
⑶嗣上訴人提出「VOXOAP60」廠牌機型進行第二次驗收,驗
收結果為:規格小項(1)請廠商提出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且依複驗書審審查意見記載:1.雙CD/MP3USB播放器VOXOAP60經現場驗收,確認實機聲音輸出僅有RCA類比輸出,無數碼輸出。2.雙CD/MP3USB播放器VOXOAP60未見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一第271頁),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反應GEMINI、Kingstage、VOXOA、VOXOAP60、NUMARKCND77USB均無數碼輸出功能(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被上訴人則於107年4月9日回文稱:市面確有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參考產品如DENONDN-4500MK2、GEMINICDMP-2700,請提送「具備RCA類比輸出及數碼輸出」功能之產品,以符合契約規範(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兩造嗣於107年5月3日進行協調,會議結論為:「…㈢雙CD/MP3USB播放器:請廠商於107年5月17日前,提送符合需求說明書規範之產品。…」(見原審卷一第301頁)。上訴人再於107年5月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五、本案第二項雙CD/MP3USB播放器於招標文件中經機關所列三種參考品牌分別為GEMINI、Kingstage、VOXOA,經查機關所列三種參考品牌均已無生產數碼輸出機型,招標文件中不應指定特定廠牌限制規格且所標示之廠牌或型號已不再製造或供應。」(見原審卷一第304頁);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以函文聲明:本案招標文件公告之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僅提供參考品牌,亦有加註「或同等品」字樣,全案無「約定廠牌」及「於驗收時增列非契約約定廠牌」之情事,請廠商於107年5月17日前,提送符合需求說明書規範之雙CD/MP3USB播放器,市面上確有符合需求說明書規範且可販售之產品,參考品牌為DenonDN-D4500等,惟該品牌僅供參考,廠商仍得採購其餘符合需求說明書規範之產品,不以機關提供之參考品牌為限(見原審卷一第307-308頁);被上訴人又於107年5月22、25日分別發函請上訴人依107年5月3日協調會議結論提出符合需求說明書規範之產品(見原審卷一第311、313頁)。上訴人又於107年5月2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三、本案第二項雙CD/MP3USB播放器於招標文件中經機關所列三種參考品牌分別為GEMINI、Kingstage、VOXOA,經查機關所列三種參考品牌均已無生產數碼輸出機型,招標文件中不應指定特定廠牌限制規格且所標示之廠牌或型號已不再製造或供應。貴局所指定DENONDN-D4500雙CD播放器並不屬於本案契約內廠牌,請貴局於文到7日內依採購法提出三種廠牌可供參考」(見原審卷一第315頁);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函文向上訴人重申,本件招標文件公告之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僅提供參考品牌,亦有加註「或同等品」字樣,全案無約定廠牌及於驗收時增列非契約約定廠牌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17頁),經核上訴人最終仍未按期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
⑷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須交付招標公告所列之三種合格
參考廠牌,但被上訴人所列之廠牌型號均無數碼輸出功能,嗣後被上訴人又列DENONDN-4500MK2為參考廠牌,卻不願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致上訴人無法提出。惟查,被上訴人之招標文件公告之服務建議書雖有參考廠牌,但有標明「或同等品」等語,被上訴人並分別於107年5月16、31日反覆重申只要提出之機型符合招標文件規範,並未有廠商僅能提出參考品牌機型之限制,因此,上訴人前揭抗辯,難以憑採。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仍未提出符合招標文件規範之「雙CD/MP3USB播放器」,應可認定。
③「二音路主動式喇叭」部分:
⑴上訴人服務建議書提出「YAMAHADBR12」、「JBLPRX812」
廠牌機型(見原審卷一第96-100頁、第720-727頁),投標文件附件則載明此項目應具有:「⑴有1組以上XLR平衡式輸出訊號可以提供給另一隻喇叭使用。⑵具備XLR平衡式及TRS平衡式輸入訊號端。⑶頻率響應:55Hz至19kHz。⑷最大音壓:124dBSPL以上。⑸擴散角度:90度以上(水平)X50度以上(垂直)。⑹低音:12"低音揚聲器。⑺高音:1.25"以上高音單體。⑻具備液晶螢幕,可顯示dsp內部功能,EQ,Limiter和工作模式選擇。⑼喇叭內建功率放大器需達650瓦以上動態功率。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參考品牌:Electro-Voice、JBL、PEAVEY或同等品。」(見原審卷一第653-654頁)⑵上訴人履約時提出「JBLPRX812」及「JBLPRX815」廠牌型
號,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第一次驗收,上訴人提出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與規範規格小項⑻不符(見原審卷一第227頁),上訴人服務建議書所載機型既不符合招標文件所規範之規格,亦即招標文件內容優於上訴人服務建議書,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招標文件應優先適用。
⑶此項目第二次驗收時,驗收結果為:規格小項⑻不符,請廠
商提出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34頁),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採購案關於12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之規格需求說明,需具備經濟部商品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上訴人服務建議書所列之JBL、YAMAHA,均合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安全認證登錄型號。惟此兩種廠牌,部分規格如液晶螢幕項目產品無法達到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安全認證登錄,無法合格進口,已交貨之JBLPRX812廠牌型號除需經過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外,尚需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安全認證登錄證書,始得合法進口(見原審卷一第273-278頁)。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函文說明此部分之缺失為:被上訴人規範需具液晶螢幕,上訴人提供之設備無液晶螢幕,屬類比機型,產品等級較數位機型低,故不符契約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79頁)。上訴人復於107年3月20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反應:12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觀眾擴音用)參考品牌:Electro-Voice、JBL、PEAVEY,上述廠牌具備液晶螢幕功能並無法販賣,因原廠或代理商於此機型喇叭進口時需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然因安全認證及相關進口法規問題,故均無法進口,因此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內提供YAMAHADBR12及JBLPRX812兩種廠牌型號均具備合法進口證明及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使得於國內銷售販賣(見原審卷一第296頁)。被上訴人則於107年4月9日回文稱:市面確有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參考產品如:K-ARRAYKRX202、Electro-VoiceETX-12P、JBLSRX-812P、PEAVEYRBN112等,請提送「具備液晶螢幕」之產品,以符合契約規範(見原審卷一第298頁)。兩造嗣於107年5月3日進行協調,會議結論為:「…㈣二音路主動式喇叭:廠商主張目前市面符合『具液晶螢幕』產品皆未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認證;通過BSMI認證的產品則不具液晶螢幕,故機關將進行產品查證作業並函文通知廠商,若有符合需求說明書之產品者,廠商應於機關函文通知日次日起7日內提送符合需求說明書規範之產品。」(見原審卷一第301頁)。上訴人再於107年5月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六、本案第五項12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觀眾擴音用)於招標文件經機關所列三種參考品牌分別為Electro-Voice、JBL、PEAVEY,經查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招標文件所標示之廠牌因安全認證與相關進口法規,抵觸國家法規無法進口(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的專責機構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見原審卷一第304頁);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以函文聲明:本案招標文件公告之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僅提供參考品牌,亦有加註「或同等品」字樣,全案無「約定廠牌」及「於驗收時增列非契約約定廠牌」之情事,廠商主張目前市面符合「具液晶螢幕」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皆未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認證;通過BSMI認證的產品則不具液晶螢幕,故機關將進行產品查證作業並函文通知廠商,若有符合需求說明書之產品者,廠商應於機關函文通知日次日起7日內提送符合需求說明書規範之產品,參考品牌為PEAVEYDM112等,惟該品牌僅供參考,廠商仍得採購其餘符合需求說明書規範之產品,不以機關提供之參考品牌為限(見原審卷一第307-308頁),被上訴人又於107年5月22、25日分別發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業以107年5月16日函文提供符合需求說明規範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型號予上訴人參考,請上訴人依107年5月3日協調會議結論,於被上訴人函文通知日次日起7日內提送符合需求說明書規範之產品(見原審卷一第311、313頁)。上訴人又於107年5月25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四、本案第五項12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觀眾擴音用)於招標文件經機關所列三種參考品牌分別為Electro-Voice、JBL、PEAVEY,經查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招標文件所標示之廠牌因安全認證與相關進口法規,抵觸國家法規無法進口(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的專責機構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貴局所指定PEAVEYDM-112目前國內並無庫存無法供貨。請貴局文到7日內依採購法提出三種廠牌可供參考。」(見原審卷一第315-316頁);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函文向上訴人重申,本件招標文件公告之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僅提供參考品牌,亦有加註「或同等品」字樣,全案無約定廠牌及於驗收時增列非契約約定廠牌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17頁),經核上訴人最終仍未按期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
⑷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須交付招標公告所列之三種合格
參考廠牌,但被上訴人所列之廠牌型號均未通過BSMI安全認證,PEAVEYDM-112國內又無庫存無法供貨,本件實有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另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款第2項有規定所列參考的廠牌均須要有生產、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而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的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被上訴人一直提不出這樣的說明,導致上訴人既無法變更契約,也無法依被上訴人所指定的參考品牌交貨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招標文件公告之服務建議書雖有參考廠牌,但亦標明「或同等品」,況參考品牌僅具參考之功能,並非契約標的,因此,上訴人應採購符合需求說明書規範之廠牌,而非以機關提供之參考品牌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業於107年5月16、31日反覆重申只要提出之機型符合招標文件規範,並未有廠商僅能提出參考品牌機型之限制,且依海威公司107年5月9日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19頁),「PEAVEYDM112」廠牌型號之機型仍有庫存,且可報價,均難認有上訴人上揭所主張之情事存在。是以,上訴人未提出符合招標文件規範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此部分之給付。⒋被上訴人解除全部契約合法,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①按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
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廠商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㈧項第2款、第17條第㈠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第一次驗收後,上訴人提出之產品未驗收通過,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前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一第225-228頁),第二次複驗,驗收結果仍未通過,被上訴人復於107年3月12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107年3月17日前改善缺失(見原審卷一第269-271頁),兩造並於107年5月3日就系爭採購案爭議舉行協調會議,會議後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4、16、22、25日數次請求上訴人依協調會議結論提交合格產品(見原審卷一第229-301、307-309、313-316頁),然而上訴人均未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規格之產品,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本件給付,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三項產品,均未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經計算上開三項產品合計273,500元,佔全部價金30.26%【計算式:273,500元÷903,800元=30.26%】,且為系爭採購案之主要設備,上開三項產品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經被上訴人催告改善不改善或不履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應屬有據。
③又「按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須當事人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係指該當事人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查依上開認定,上訴人對系爭採購案之主要設備之交付,應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主要義務,上訴人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應符合系爭契約之債之本旨,自非系爭契約所附之條件,故上訴人交付系爭採購案之主要設備,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經被上訴人催告改善不改善或不履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後,通知上訴人領回其履行但不符合債之本旨之財物,自無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雖有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阻其契約成就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④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則被上訴人於10
7年6月6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㈧項第2款、第17條第㈠項第9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全部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21-322頁),為有理由;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云云,即欠缺法律依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既屬有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3,8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按「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例;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㈣項定有明文。次按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日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驗收時,現場核對履約標的項目、數量、規格,並進行產品性能測試,並附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及相關配備保固書,若為進口品項另附海關進口證明書,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㈡項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㈧項第2款、第17條第
㈠項第9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全部契約,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㈣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查,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備未符合債之本旨,又被上訴人既於107年3月5日發函告知上訴人「廠商若於107年3月8日第二次驗收仍未通過,則自驗收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至機關驗收通過為止。」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自驗收次日即107年3月9日起算違約金,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固就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統計表,抗辯如下,茲一一審酌之:
①第壹項次「燈光」中第一小項「數位調光控制器」:上訴人
辯稱其依招標文件之需求,於107年1月23日驗收時提送契約內MARTINM2PC規格型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提出之型號與參考品牌不符,但數位調光控制器與第二大項數位式多軌混音器可互為備源機,是名副其實的數位調光控制器,雙方就契約內容究以何為標準迭有爭執。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複驗前業依協驗人員要求將此項更改為LiteputerCX12型號,即參考廠牌之一,被上訴人之協驗人員又以上訴人提出之出廠證明文件非原廠所提出,要求上訴人於107年3月17日前提出說明,是被上訴人將實機提送與機關同意書面合格日期作為計算逾期日期與逾期天數因而產生之逾期罰金,實屬錯誤,此部分並無逾期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第一次驗收時提送「MARTINM2PC」,被上訴人驗收人員判斷該設備規格優於「需求說明書」規定,故同意通過,僅要求第二次驗收時應現場測試功能。第二次驗收時,上訴人卻因缺少5pinXLR轉3pinXLR訊號線,現場未能進行測試。上訴人於第二次驗收時亦有提供LiteputerCX12,被上訴人之業務單位經討論後認LiteputerCX12亦符合契約規範,但上訴人嗣後提供之證明非原廠證明,不符合需求說明書第四點(一)驗收測試「
4.驗收時如為進口品,需檢附原廠進口證明、報關證明,以及臺灣總代理商開具三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及保固證明書;如為國產品,需檢附原廠出廠證明書,並開具五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及保固證明書,方可驗收」之規定,上訴人至107年3月13日才第二次提送書面資料,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函知審查通過,因此此項逾期期間自107年3月9日起計算至107年3月15日,並無違誤。
②第壹項次「燈光」中第二小項「訊號分配器」:上訴人辯稱
其於107年1月23日驗收時提送契約內之MARTINDMX5.3廠牌型號,因與招標文件之參考廠牌不符,107年3月8日複驗前依據協驗人員要求更改為LiteputerDP-81,即參考廠牌之一,且依107年3月8日驗收紀錄結果為符合契約規範,是以被上訴人將實機提送與機關同意書面合格日期做為計算逾期日期與逾期天數因而產生之逾期罰金,實屬錯誤,此部分之逾期罰金應為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第一次驗收提送的MAR
TINDMX因規格與需求書不符,驗收未通過,第二次驗收時,上訴人提送LiteputerDP-81,規格符合需求書規範,因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提送書面文件,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函知審查合格,故此項逾期期間自107年3月9日起計算至107年3月12日,並無違誤。
③第壹項次「燈光」中第三小項「靜音型LED暖白燈」及第四
小項「靜音型LED染色燈」:上訴人辯稱其於107年1月23日驗收時提送契約內之ACMECYC-200及ACMEPAR-300廠牌型號,被上訴人之協驗人員認其所提出之廠牌、機型與參考廠牌不符,上訴人107年3月8日複驗前已更改為URANUSESP-5403及URANUSESP-1810廠牌型號,依107年3月8日驗收紀錄結果為數量符合,缺規格說明書,無法確認規格是否符合,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於107年3月17日前提出說明,被上訴人之協驗人員後又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廠證明文件非原廠所提出,兩造往來文件亦可顯示說明文件經被上訴人委託他案廠商作為協驗人員無限上綱之準駁,書面逾期日數不應以機關函知認定期日為計算標準,應以廠商提出書面之日期為認定基準,此部分之逾期罰金應為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第一次驗收提送的ACMECYC-200及ACMEPAR-300因規格與需求書不符,驗收未通過;第二次驗收上訴人提送URANUSESP-5403及URANUSESP-1810,因缺規格書無法判別是否符合需求書規範,第二次驗收仍未通過。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9日以函文提供書面證明,然出廠證明非原廠所書,且原廠官網無法取得URANUSESP-5403及URANUSESP-1810兩項LED燈之規格及廠牌型號,不符合需求說明書第四點(一)驗收測試「4.驗收時如為進口品,需檢附原廠進口證明、報關證明,以及臺灣總代理商開具三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及保固證明書;如為國產品,需檢附原廠出廠證明書,並開具五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及保固證明書,方可驗收」之規定,書面審查不通過。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13日第二次提送書面資料,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函知審查通過,故此項逾期期間自107年3月9日起計算至107年3月15日,並無違誤。
④第壹項次「燈光」中第九小項「燈光用線材、配線施工費」
:上訴人辯稱其於107年3月8日複驗時驗收紀錄結果為動力線10M改15M,燈光訊號線1M改2M,均優於規範,數量符合,待補規格文件,規格文件提送被上訴人審查後,被上訴人復將文件委託協驗人員再行審查,契約並無規定文件審查列入逾期罰金,被上訴人計算逾期日期與逾期天數因而產生之逾期罰金與契約有所抵觸,此部分之逾期罰金應為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第一次驗收提送線材是SREXACTS-1710,線材有缺待補足,第二次驗收時,上訴人補足線材但仍未提供書面文件,致無法確認規格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上訴人雖於107年3月9日提供書面證明,但非SREXACTS-1710之證明文件。
上訴人直至107年3月20日始提供燈光線材(SREXACZ0000000000),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即把審查結果以email告知上訴人,通知燈光線材未通過,同日上訴人再以email提供日昇證明文件佐證燈光線材,經被上訴人確認後核准合格,是此部分違約期間自107年3月9日起計算至107年3月21日止,尚無違誤。
⑤第貳項次「音響」中第一小項「數位式多軌混音器」:上訴
人辯稱依服務建議書提出YAMAHATF1、SOUNDCRAFTSiEXPRESSION兩種廠牌型號,被上訴人之協驗人員認數位式多軌混音器與規格不符。YAMAHATF1已符合規格要求,但USB音訊一直被協驗人員解讀為讀取USB音訊(USB音樂檔),契約內規格只要具備其中一項功能即可,上訴人後依協驗人員指示於複驗前更改為SOUNDCRAFT廠牌,型號為SiPerformer1,107年3月8日複驗時協驗人員又稱「SOUNDCRAFTSiPerform
er1」廠牌型號之USB無法播放音樂,惟經查招標文件規格為USB音訊(連接電腦或使用USB快取記憶),「SOUNDCRAFT
SiPerformer1」廠牌型號之USB可連接電腦及使用手持式平板電腦遠端遙控,因此數位式多軌混音器依107年3月8日驗收紀錄結果為,規格小項⑸、⒀、⒁缺失改善完成,規格小項⑹即USB功能請廠商補正,顯然依協驗人員所認定補正事項係屬誤認,被上訴人所計算逾期日期與逾期天數,顯然錯誤,此部分之逾期罰金應為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第一次驗收時,上訴人提送的機型因與需求書規格小項⑸、⑹、⒀、⒁不符,所以驗收不通過,第二次驗收時,上訴人提送SOUNDCRAFTSiPerformer1,但仍不符需求書規格小項⑹,即無法連接電腦或使用USB快取記憶,被上訴人協驗人員提供可放置擴充卡來符合契約規範之建議,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提供數位多軌混音器的擴充卡型號(MADI-USBCO
BMOCARDS),並說明「只可連接電腦,並無USB隨身碟直接讀取功能」,因需求書規範「連接電腦或使用USB快取記憶」,故被上訴人107年4月9日函覆同意使用此擴充卡,並於驗收時進行性能檢測,然上訴人至解除契約止,皆未提供擴充卡予被上訴人辦理驗收,故此部分違約期間應自107年3月9日計算至107年6月6日解除契約之日止。
⑥第貳項次「音響」中第二小項「雙CD/MP3USB播放器」: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招標文件所列之參考廠牌均已無生產數碼輸出機型,參考廠牌之標示誤導廠商誤入陷阱而生爭議,已如前述,此部分之逾期罰金應為0元云云;惟查,107年5月3日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協調會之前,上訴人並未正式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參考型號,協調會中,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供「雙CD/MP3USB播放器」參考機型,被上訴人嗣於107年5月16日提供參考機型,其後上訴人兩次驗收均提出VOXO
AP60,因無法測試符合數碼輸出之需求,且上訴人至解約時止,皆未改正,故此部分違約期間應自107年3月9日計算至107年6月6日解除契約之日止。
⑦第貳項次「音響」中第三小項「四頻道自動選訊接收器(含
手握麥克風)」及第四小項「四頻道自動選訊接收器(含耳掛式麥克風)」:上訴人辯稱依服務建議書提出JTSR4廠牌型號,依驗收紀錄結果為數量符合,待補規格證明文件,然服務建議書已有規格文件,協驗人員所認定補正事項係屬有誤,此部分之逾期罰金應為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進行兩次驗收,上訴人皆未提出書面證明文件,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9日提供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發函通知核定審查通過,故此部分違約期間自107年3月9日計算至107年3月12日,應無違誤。
⑧第貳項次「音響」中第五小項「12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觀
眾擴音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中所列廠牌規格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需求,參考廠牌之標示誤導廠商誤入陷阱而生爭議,此部分之逾期罰金應為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兩次驗收提出之JBLPRX812W、PRX815W皆不符需求書規格小項⑻,即不具液晶螢幕,107年5月3日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協調會之前,上訴人並未正式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參考型號,上訴人於協調會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雙CD/MP3USB播放器」及「12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參考機型,被上訴人嗣於107年5月16日提供,況另案採購契約得標廠商昀宸公司亦已提供具有BSMI認證之PEAVEYDM112(見原審卷一第480-486頁),上訴人至解約時,皆未改正,故此部分違約期間自107年3月9日計算至107年6月6日解除契約之日,亦無違誤。
⑨第貳項次「音響」中第七小項「手提式無線擴音機」:上訴
人辯稱其於107年1月23日驗收時依服務建議書提出JTSWA-88廠牌型號,被上訴人之協驗人員認上訴人提出之廠牌型號與參考廠牌不符,嗣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複驗前更改提出MIPROMA-708廠牌型號,依驗收紀錄記載為符合契約規範,系爭契約未規定文件審查期日應列入逾期天數,被上訴人計算之逾期天數顯然有誤,此部分之逾期罰金應為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第一次驗收時,上訴人提送的機型因與需求書規格不符,所以驗收不通過,被上訴人要求更換,第二次驗收時,上訴人提送MIPROMA-708,符合契約規範,並於107年3月9日提供書面證明,被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12日已函文通知核定審查通過,故此部分違約期間自107年3月9日計算至107年3月12日,尚無違誤。
⑩第貳項次「音響」中第十三小項「音響用線材、配線施工費
」:上訴人辯稱107年3月8日複驗時驗收紀錄結果為動力線10M改15M,優於規範,被上訴人卻標記廠商無發函,被上訴人一再擴張契約規格解釋,且自行認定逾期日數,契約並無規定文件審查期間應列入逾期日數,被上訴人計算之逾期天數顯然有誤,此部分之逾期罰金應為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第一次驗收,上訴人提供之線材不符契約規範,被上訴人要求補足,第二次驗收上訴人提送之訊號線㈠、㈡仍不符契約規範,被上訴人要求更換。上訴人再於107年3月20日提送音響線材,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以email通知上訴人音響線材通過,故此部分違約期間自107年3月9日計算至107年3月21日,應無違誤。
⑪第參項次「音響」中第一小項「100吋手拉氣壓式螢幕」:
上訴人辯稱107年3月8日複驗時驗收紀錄結果為已符合契約規範,此部分之逾期罰金應為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兩次驗收固提送合格機型,然未提供書面證明文件,迄至107年3月9日始提供書面證明,被上訴人乃於107年3月12日函知上訴人核定審查通過,故此部分違約期間應係自107年3月9日計算至107年3月12日。
⒋依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統計
表計算違約金,亦即上訴人應給付83,539元之逾期違約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逾期日數不應計算至被上訴人認定書面合格日云云,自難憑採。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之上開違約行為,致本件需重新發
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2條第(九)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而多支付之買賣價金46,200元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而第502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前段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②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標案與兩造間標案並不相
同云云;惟查,兩次標案名稱均為「水交社劇場展演館設備採購案」,又兩次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皆為95萬元,且皆採固定價金,雖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因競標結果自行減少金額至90萬3,800元,致兩份契約最終簽約之採購金額不同,雖計算重新發包之損害應以兩份契約最終簽約之採購金額加以計算,然認定兩次標案是否同一者則應以兩次標案之預算金額定之,因此,堪認兩件標案應屬同一;至兩件標案之預算經費來源、設備擺放位置、產地及參考品牌、履約期間及廠商基本資料雖有所差異,惟核上開事項,均僅就標案細部事項之調整,與兩份契約是否同一標案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因上訴人逾期,而得請求逾
期違約金83,539元,則被上訴人即受有83,539元之利益,經扣除價差損害46,200元利益,尚存37,339元之利益,何來差價損害云云;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83,539元,與價差損害之46,200元,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上開違約行為,致本件需重
新發包,多支付46,200元部分,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9,739元(計算式:8
3,539+46,200=129,739),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3,8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9,739元(計算式:83,539+46,200=129,739),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本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而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9,739元,並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岑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