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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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7號

原告頌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綉雯

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洪炎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0,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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