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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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告 廖永濠廖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088元,及其中新臺幣119,973元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若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結算至最後消費日96年8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119,973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率計算。而被告屢經原告催促履行,惟被告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含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清償。

 ㈡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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