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忠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忠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忠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載履行北院民事調解庭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 洪瑜君 (下稱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賠償款項,經告訴人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淡水區八勢一街63巷33弄3樓,其所居住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北院109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33頁),且據受刑人到庭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另受刑人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及臺北市大同區,均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北院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
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載應確實履行北院民事調解庭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63萬5,1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第25至26頁)。又依前開判決及調解筆錄之內容所載,該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告訴人並表明若受刑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追究受刑人本案相關之刑事責任,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之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受刑人依上開判決書所附之緩刑條件,應於109年9月起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受刑人自始均未按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業據告訴人具狀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受刑人到庭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復參諸受刑人於111年5月23日到庭所提出之吉翔機車快遞企業行3月份承攬工資袋暨外務郵貼扣薪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知受刑人雖然每月僅領13,892元之薪資,但仍非完全無收入或無法工作之人,且自109年7月10日製作調解筆錄至111年5月23日即本院開庭之日,受刑人有長達約1年10月之期間可準備上開賠償金額,或嘗試分期償還部分款項,但受刑人均捨此不為,亦查無有何正當理由致其無法履行,顯然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始同意原判決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是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且迄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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