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
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
300,000元為限,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循環使用。此項貸款經
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於債權讓與後,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契約書第11條,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紀錄一覽表、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其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表示「異議人目前尚無工作收入,
生活陷入困頓,該債務非故意置之不理」理由具狀聲明異議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且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僅以空言爭執,當然得認定其抗辯事實非屬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被告固辯稱目前無工作
收入,生活陷入困頓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
,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
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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