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鉛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鉛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鉛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危險性顯非輕微,尤足肇事致生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失,仍不知警惕,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實有不該,惟諒其先前未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件酒測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尚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未對公眾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實害,犯行非臻嚴重,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警詢自陳:家庭經濟困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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