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6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冠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冠雄」之記載後補充「考領有合法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上開營業大貨車後方」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自用大貨車後方」。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並補充「張冠雄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公路監理車籍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為證據資料。
(六)暨補充「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張冠雄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 黃俊偉 是否違規而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或刑事上可非難性程度考量之問題,然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為理由。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冠雄自承為橋興工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係以駕駛貨車從事載運貨物之業務(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108號偵查卷第8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司機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62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任意違規停車而肇事,兼衡其過失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黃俊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706號被告張冠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416巷66
弄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雄係橋興工程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265號前時,本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且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停駛於上開路段之快車道,適有黃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同向後方變換車道超車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駛來,致避煞不及追撞上開營業大貨車後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第三至第五胸椎體骨折,合併硬膜外血腫、第二至第六胸椎後凸骨折、胸骨骨折併縱隔腔出血、左尺骨、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冠雄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知道停在那裡是違規停車,但因為前方有工地,伊覺得可以停在那裡云云。惟查,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黃俊偉因此倒地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警員 江政杰 結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自用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當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為上開應行注意事項,貿然停駛於快車道,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為:「黃俊偉駕駛普通重機車,變換車道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張冠雄駕駛自大貨車,違規於快車道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414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然亦同上開認定,足徵被告過失行為仍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嘉妮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廣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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