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0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宜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年11日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吳宜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宜璋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2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鈞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99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嗣經提起公訴,經鈞院裁定繼續羈押,而自99年3月11日另案執行,是聲請人自99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共受羈押28日,而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再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復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因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99年2月11日起執行羈押,檢察官並於於99年3月9日,就聲請人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以99年度偵緝字第58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裁定繼續羈押,嗣因聲請人自99年3月11日另案發監執行而撤銷羈押,而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並於99年11月20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59號、99年度訴字第60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是聲請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28日(即自99年2月11日起至99年3月10日),堪予認定。
㈡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訴字第2388號卷宗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遭羈押係因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且本件聲請刑事補償之時間,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㈢聲請人於98年7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1樓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與殘渣袋各1個,此觀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47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記載即屬自明,聲請人於警詢中亦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此外,證人 賴緯德 則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證曾於98年7月5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檢察官調閱聲請人所持手機門號,確有證人賴緯德於上揭時間使用公共電話撥打予被告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01頁反面),足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僅因證人 賴偉德 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檢察官調閱之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聲請人與證人賴偉德間之對話內容,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法院獲致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切心證,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換言之,被告並非無犯罪嫌疑,僅證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被告持有與毒品案件有關之器具,以致遭受羈押,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仍顯然過高,是本案補償金額,自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支付之為當,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自89年起,即有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除毒癮,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獄服刑,其中於99年間,並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受羈押,並非係因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所致,而是自身具有可歸責事由,且聲請人素行不良,始終與毒品為伍,並曾因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殘害他人身體健康,依社會一般通念,給予聲請人每日3千元之補償,顯屬過高,而有違國民的法律情感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而認以每日1千元補償為適當,爰就其請求所受羈押之日數28日,准予補償2萬8千元(計算式:1,
000元×28日=28,000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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