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61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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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陳坤龍
被 告 郭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61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月14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肆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餘額代償約定條
款第1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
償申請表格、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