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倫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預見其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掩飾與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為牟取不詳利益,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11日或前數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開戶印章等,交付予收集人頭帳戶供為犯罪工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以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開戶印章,或交付他人使用該郵局帳戶。嗣該取得被告溪州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開戶印章之人,以及與之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被害人 梁苔惠 、 蘇秀美 、 賴昀姿 、 徐嘉伶 等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隨即使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將被害人梁苔惠、蘇秀美、賴昀姿及徐嘉伶匯入之金錢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㈠證人即被害人梁苔惠、蘇秀美、賴昀姿及徐嘉伶於警詢時之證述;㈡溪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存簿資料各1紙;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及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㈣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等為據。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溪州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寄交客運業者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貸款廣告,撥打電話聯絡,對方要伊寄交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後,會將錢匯入帳戶,再至郵局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後改稱:對方會另請他人交付存摺),遂花費2、300元代價,在彰化市果菜市場對面野雞車站寄出前揭帳戶存摺資料,約兩天後再撥打電話即無法接通,伊未取得任何代價等語(見原審卷第77、90至92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梁苔惠、蘇秀美、賴昀姿及徐嘉伶,以附表所示詐術對被害人梁苔惠等人行騙,致使被害人梁苔惠等人均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溪州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梁苔惠、蘇秀美、賴昀姿及徐嘉伶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6至13頁),並有被告申辦溪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存簿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及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4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仍應視被告於寄交前揭溪州郵局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尚難以被告提供前揭溪州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於案發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2、76頁)。而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話費明細帳單,查知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且於104年1月10日至12日止,有多次與案外人 許念主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且案外人許念主因提供該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案件審理之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明細帳單(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624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02號起訴書、10
4年度偵字第18374號併辦意旨書及案外人許念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2、
43、69至70之1頁,本院卷第72、73頁)。又案外人許念主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遭詐欺集團作為「假貸款」之詐騙電話,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向不特定人詐取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依該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 董志偉 、 張峻源 、 王慶源 分別透過網路上之貸款廣告,與自稱貸款者聯繫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明人士,其後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該案被害人提出宅急便託運單據、網路借款廣告為憑。其中被害人董志偉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應係遭騙,始於104年1月11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之中南客運車站,將薪水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之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誤信詐騙集團刊登之貸款廣告,始寄交存摺及提款卡等情,與上述案件之被害人董志偉、張峻源、王慶源所述因借款而提供存摺、提款卡之情形相同。是被告所辯前揭情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申辦之溪州郵局帳戶,於103年3月7日6時22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號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00元後,至104年1月11日20時16分許,始有不詳人士持該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查詢後,旋於同日20時17分許起至20時55分止,分別在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區○○村○○路○○○○○號統一便利商店、臺中市○區○○○路○○○號烏日分行、臺中市○區○村○路○○○巷○○號全家便利商店等地,陸續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7000元、3000元得手,且提領前開款項之車手並非被告等情,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40002700號函附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年12月1月11日北警分偵字第1040022739號函附之車手提款畫面8張(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是被告應係於104年1月11日20時16分前某日,將溪州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應屬明確。再參以案外人董志偉係於104年11月8時40分許,以交付客運站業者之方式,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核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甚為相近,且以相同方式交付,足認被告辯稱其為辦理民間貸款,誤將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乙節,實非全無可能。
㈣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查,被害人梁苔惠、蘇秀美、賴昀姿及徐嘉伶各於1月11日20時7分、25分、38分及50分許,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且被害人梁苔惠等人受騙後,各於1月11日23時14分、20時56分、23時27分及21時24分向警方報案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烏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在卷(見偵卷第19、21、29、33頁)。然被告於104年1月10日14時49分25秒許,首次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至1月12日14時49分48秒止,仍持續與該集團成員聯絡,共計多達16次,且於1月12日13時37分52秒起至14時49分48秒之5次通話,均係以「暫時單通撥號取消去話保密」方式,試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帳單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見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56頁)。依此,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前後,均持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且於被害人梁苔惠等人遭騙匯款及報警後,仍試圖撥打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足認被告並非於寄交帳戶資料後,即置之不理,甚至採取隱藏來電顯示方式,積極試圖與對方取得聯繫。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甚至取得販賣帳戶之相當對價後,除非另有帳戶欲出售外,已無必要與對方聯繫,且收購帳戶之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獲,亦不願意再與被告多次聯絡。惟被告竟於被害人梁苔惠等人受騙匯款,甚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持續與取得帳戶之人聯絡,足徵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為詢問辦理貸款進度,而持續與對方聯絡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伊所有溪州郵局帳戶於去(103)年5、6月間,前往溪州郵局帳戶辦理帳戶事務後,於回程騎機車時失竊,失竊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於1週後才發現失竊,但未掛失,亦未報案云云(見偵緝卷第26頁),復於104年9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於去年5、
6月間,去郵局查詢裡面有無存款,想要領錢,但發現沒有錢,就放在包包裡面,可能之後拿東西時掉了,於發現不見後,馬上打電話去郵局問,郵局表示因欠錢遭鎖定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嗣於105年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供出其為辦理貸款將帳戶寄交他人之情節(見原審卷第77頁)。被告固辯解前後不一,且於偵訊及原審10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辯解,與前開行動電話帳單明細(補)及帳戶交易明細不符,而屬不能成立。惟詐欺集團使用之詐術,依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此等推論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等無必然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有許多民眾為詐欺集團所騙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被告無前科,高職畢業,職業為貨運行隨車搬運工,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93頁),足認其智識程度普通,而在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多元,此類假借款、真詐騙之行為並未消失匿跡,實無從排除仍有民眾受騙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可能,亦難僅因其辯解前後矛盾及誤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尚供稱:伊名下有許多門號,當時缺錢,經友人介紹辦門號換取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得悉被告確於102年12月25日起至27日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3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於103年4月2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被告係基於何原因而申辦前揭行動電話SIM卡、與友人間之內部約定、友人取得門號之用途,是否必然作為犯罪使用等,均乏相關證據佐證。況被告迄今仍未因前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由偵查機關偵辦,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實難以被告自承曾申辦門號換取現金,即認其於本案中寄交溪州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無法交代貸與人公司行號或姓名、得知貸款訊息管道、寄交帳戶之地點、何時及如何取回帳戶資料,未與貸與人約定何時進行徵信,復未提供擔保即獲貸款,且辦理貸款無庸交付帳戶存摺資料等,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辯解前後矛盾,並曾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他人換取現金,認被告將帳戶資料寄交他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時間│詐術方法│被害人│受騙時間及金額│├──┼──────┼──────────────────┼───┼───────────┤│1│104年1月11日│撥打電話,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誆以│梁苔惠│於同日20時7分許,至苗│││18時53分許│「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約定││栗通霄郵局,以郵局帳戶││││轉帳,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金融卡,轉帳2萬9989元│├──┼──────┼──────────────────┼───┼───────────┤│2│104年1月11日│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業者,誆以「網│蘇秀美│於同日20時25分許,到臺│││19時許│路購物,因銀行設定每月扣款,需操作提││東市○○路○○○號之郵局││││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轉帳2萬9989元│├──┼──────┼──────────────────┼───┼───────────┤│3│104年1月11日│撥打電話,佯稱飯店客服人員,誆以「網│賴昀姿│於同日20時50分許,到臺│││19時許│路訂房,因系統異常,致重複下訂,需操││中市台中銀行四民分行,││││作提款機,以取消重複下訂」云云││轉帳2999元│├──┼──────┼──────────────────┼───┼───────────┤│4│104年1月11日│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業者,誆以「網│徐嘉伶│於同日20時38分許,到臺│││19時47分許│路購物,因簽單有誤,以致重複扣款,需││中市○區○○路○○○號之││││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郵局,轉帳2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