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林上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代號A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收入且名下無存款,財產僅汽車一輛,並無家人可資助,原法院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060元,實無力繳納,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74號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4萬元本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命其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變更或廢棄之聲明,其乃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具狀陳明其僅就前開敗訴中之6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則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9750元。
四、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記載,聲請人名下確有汽車一輛,而聲請人目前於臺北監獄執行中,無須另行支出生活費用,而該汽車之價值是否確實不足籌措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已屬有疑。另聲請人在刑案中自承原經營應召站,相對人在其站服務時,每次性交易為1500元,其可得300元等語,而其旗下另有其他應召女郎數人,且在刑案案發前自承尚有房產等情,有原法院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刑案光碟勘驗筆錄、原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74號卷第75頁、原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2號卷㈡第92頁、卷㈠第50-51頁),足見聲請人另有其他財產來源,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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