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本件被告之誣告行為除使被害人陷於訟累外,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並未對己身所為有何反省檢討,猶飾詞狡辯,並未直接坦承犯行,難認被告有何知所警惕且無再犯之虞,且以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況自被告106年11月
24日向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誣告告訴人對其性騷擾迄107年7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訴訟程序耗時已逾半年,顯已嚴重耗費司法資源,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此亦應屬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原審僅參酌告訴人當庭陳述同意法院從輕處理,並給予緩刑,即宣告緩刑,未附任何條件,難認已就上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為充分評價,遽令被告可享緩刑之利益,量刑顯然過輕,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所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等爲由上訴。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於74年間犯妨害婚姻案件,素行尚非良好,明知自己並未遭告訴人性騷擾,竟虛構不實提出告訴,所為實值非難,斟酌被告年事已高,現無職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內彌封袋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原審判決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處之刑尚屬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事,並無不當。另原審審酌被告所爲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告訴人亦當庭陳述同意法院從輕處理,並給予緩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亦符刑法教化之目的,被告業已75歲,原審宣告緩刑未附條件亦無不妥。核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