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抗告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市場處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有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足供參考。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經原審裁定命補繳後,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所有財產均經法院查封拍賣中,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其現有數十筆總額共計二千一百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之房屋,且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九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所有房屋已經法院查封拍賣中,且其九十六年度稅後損益為負數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