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被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1月11日│98年4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8年度偵字第2252│署98年度速偵字第2442│││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審│案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671│98年度壢交簡字第1566││││號│號│││││││├──┼──────────┼──────────┤││判決│98年3月30日│98年6月1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8年4月27日│98年7月13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