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下同)97年6、7月份起,擔任設於臺中市○○路○段○○○號「文心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詎甲○○竟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97年
9月25日,在上開「文心當舖」內,趁乙○○輕率無經驗而急需款項應急之機會,將新台幣(下同)35萬元借予乙○○,雙方並約定以30天為1期,每期3萬1500元之利息,利息須先預扣,實際交付31萬8500元(年息高達約108%,算式為:31500/350000×12≒1.08),且由乙○○提供其姐陳富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為質押外,另開立附表編號1之支票及同面額之本票各1張交予甲○○作為擔保。甲○○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12月14日再以同樣之手法,另借貸35萬元予乙○○,每30天為1期,每期3萬1500元之利息,利息須先預扣,實際交付31萬8500元(年息高達約108%,算式為:31500/350000×12≒1.08),且由乙○○義開立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予甲○○作為擔保。乙○○後償還本金5萬元,並前後支付利息高達409500元,目前尚積欠本金65萬元。嗣因乙○○無力償還上開高額之利息,遂訴警偵辦,因而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按接續犯係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重利罪係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對同一告訴人之二次借貸之收取重利,據被告供承:同一借貸人借2次者,係陸續借,係還沒償還本金就再借等情,則被告就此對同一告訴人為同一目的之貸與金錢及收取重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前開2次行為,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性質│發票人│發票日│票號│├──┼───┼───┼───────┼────────┤│1│支票│乙○○│97年10月24日│SDA0000000│├──┼───┼───┼───────┼────────┤│2│支票│乙○○│98年1月14日│C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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