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11月11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竊取丁○○所有鑰匙1組(共10支,含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鑰匙),再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鑰匙,開啟丁○○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硬幣盒裡之硬幣新臺幣200元得手。
㈡於98年4月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59巷
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竊取乙○○所有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5張及福懋加油站會員卡1張得手。
㈢於98年6月19日7時許前某時,在苗栗縣○○鎮○○路○○號
,徒手開啟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戊○○所有手機1支(廠牌:WI
NI、型號:F86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硬幣500餘元及霹靂腰包1只(內有小刀1支及原子筆1枝)得手。
嗣於98年6月21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都會網路咖啡館,為警盤查,扣得丁○○所有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乙○○所有福懋加油站會員卡各1張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復在丙○○租屋處之臺中市○○路○段○○○號7樓702室(皇凱賓館)扣得戊○○所有上開手機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丁○○及乙○○於本院證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贓物照片1張在卷,復有一字起子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㈠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7月,嗣經裁定減刑為6月、2月、3月又15日;另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與上開減刑後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10月22日止,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復犯本罪,顯未見矯懲之效,竟不思己力,賺取金錢及物品,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