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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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30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里○○○路○○
巷○○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
之1現居臺中市○區○○街2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97年7月底之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之某處,明知綽號「金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及車上所載運之聯碩牌液晶電視、三洋牌洗衣機、聲寶牌電冰箱、日立牌窗型冷氣、日立牌吸塵器、國際牌微波爐、吹風機各1臺、砧板1塊、康寧鍋1個、咖啡杯、水杯各1組、熨斗1支、工具箱1箱及推車1臺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揭物品係丁○○於97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所失竊),竟仍允諾代「金生」處理上開物品而加以收受之。嗣甲○○於收受前揭物品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物品,前往丙○○所租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鐵皮屋倉庫,欲以抵銷債務之方式出售予丙○○。然丙○○雖不願收買之,惟其明知該車上載運之前揭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允諾甲○○可將車上之所有物品,暫時寄放在其所租用之前揭倉庫內,而加以寄藏之。嗣後丙○○並將前揭物品,改寄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28之1號之住處內。嗣經警據報後,於98年2月26日,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街28之1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三洋牌洗衣機、聲寶牌電冰箱、日立牌窗型冷氣、國際牌微波爐各1臺、砧板1塊、康寧鍋1個、咖啡杯、水杯各1組、熨斗1支及推車1臺等物(均已發還丁○○),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暨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21張。
(四)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芬參考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