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維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維齡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此種情形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維齡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原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就編號4部分誤植為5,應予更正)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0月1日)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自108年11月17日起執行迄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前開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表:受刑人朱維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7/03/09,4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7/02/11107/03/28,10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7/02/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320、5167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320、5167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132號107年度簡字第6171號107年度簡字第617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日期107/07/19107/12/03107/12/03108/09/1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132號107年度簡字第6171號107年度簡字第617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0/01108/01/07108/01/07108/10/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執更字第1458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811號編號1至3號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5號定為有期徒刑8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