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大倫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5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42之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10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9月」;又理由四之㈢第25列所載之「3月10月」,應更正為「3年10月」。
理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42之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10月」,顯係「有期徒刑9月」之誤載(因原裁定已載明該部分確定裁判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號);理由四之㈢第25列之「3月10月」,顯係「3年10月」之誤載(此指第一審更審後對附表二所為之定刑),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