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3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
,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四法庭(桃園市○○路○○○號)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