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2號聲明異議人 李金龍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從字第1727號、第261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1月19日新北檢榮辛103執從1727字第47886號函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異議人存於帳號內之保管金係親友接濟用來購買日用品及衛生保健品等一般生活必需品,依法務部規定各監所福利部販賣予收容人用品,僅限於一般生活必需品購買之用,監所內雖有供應三餐及居住處所,對於換洗衣物、清潔用品、文具品等並無供應,皆由收容人自費打理,該生活用品正常使用每月須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花費,此觀法務部規定每日自費花用不得超過300元,每月9,000元限額,即知3,000元每月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花費尚遠低於法務部規定之限額,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犯罪所得之債權,已違反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之維持生活所需者之法律規定,爰提起本件異議,聲請依法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經查: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9日以新北檢榮辛103執從1727字第47886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於39,000元範圍內,酌留異議人李金龍每月在監獄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嗣經宜蘭監獄將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共計1,527元匯送新北地檢署沒收抵償,此有新北地檢署上揭函文及宜蘭監獄105年1月7日宜監總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㈡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1日以新北檢榮辛103執從2611字第43483號函、於10
5年1月4日以新北檢榮辛103執從2611字第10077號函指揮宜蘭監獄執行於8,500元範圍內,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獄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餘款扣繳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嗣經宜蘭監獄先後將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共計3,068元、3,450元匯至新北地檢署沒收抵償,此有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2份及宜蘭監獄104年12月22日宜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25日宜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三、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1月19日新北檢榮辛103執從1727字第47886號函之執行處分部分:
㈠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而不及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另案被告 鍾啟豪 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與李金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案嗣經鍾啟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從字第1727號案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上揭案號卷宗審認屬實,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上開判決係以鍾啟豪為被告,就異議人李金龍與鍾啟豪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則尚未經起訴而無確定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金龍)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依首揭說明,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應僅及於該案被告鍾啟豪,不及於異議人,則執行檢察官自不得以上述對共犯鍾啟豪之有罪確定判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執行。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1月19日新北檢榮辛103執從1727字第47886號函之執行命令,依據前揭對共犯鍾啟豪之確定判決,指揮宜蘭監獄於39,000元範圍內,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獄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顯有不當,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自無不合,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四、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0月21日新北檢榮辛103執從2611字第43483號函、105年1月4日新北檢榮辛103執從2611字第10077號函之執行處分部分:
㈠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受刑人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監獄行刑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3年7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就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500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異議人財產抵償之;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8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34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從字第2611號案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上揭案號卷宗審認屬實,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並以104年10月21日新北檢榮辛103執從2611字第43
483號函、105年1月4日新北檢榮辛103執從2611字第10
077號函指揮宜蘭監獄執行於8,500元範圍內,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餘款扣繳匯送新北地檢署以抵償異議人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沒收之販毒所得,嗣經宜蘭監獄先後扣繳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共3,068元、3,450元匯至新北地檢署沒收抵償,自無違誤。
㈢又異議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中,其日常膳宿皆由
監獄提供,無須由異議人支付,於執行沒收抵償時,原則上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業如上述,況本件扣繳保管金時,亦已酌留每月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此有上揭新北地檢署函文2份附卷可查,足徵檢察官函令監所執行扣繳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之時,已由該監獄酌留部分款項予異議人,以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則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扣繳異議人之財產,核無不合,且每月已由該監獄酌留1,000元予異議人,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故異議人對於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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