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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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譔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譔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至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測值0.73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並衡以被告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85號被告張譔馥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譔馥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林森會館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1月6日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7年11月6日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五福一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3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譔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3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