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姵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姵羚(下稱被告)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該3名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應係12日之誤繕),與告訴人 陳峯 能(下稱告訴人)相約在臺北市○○路○段○○號85度C咖啡店見面後,被告等即持 謝瀛瑩 委託被告配偶 王建府 (已改名為 王力緯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書、謝瀛瑩之身分證影本、王建府之身分證影本,向告訴人佯稱其受謝瀛瑩委託,代為處理告訴人積欠之8張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本票債務,並由其中乙名男子自稱係王建府,並當場偽造「王建府」簽名及指印2枚之切結書1份,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表示該8張本票可以10萬元和解,經告訴人要求其提出本票正本,被告及該3名成年男子佯稱本票正本已遺失,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與被告達成協定,約定以10萬元和解上開本票債務。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尚未付款前,向謝瀛瑩求證,為謝瀛瑩所否認,告訴人始知受騙而未支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力緯、謝瀛瑩(王力緯、謝瀛瑩部分,以下均逕以其姓名稱之)、謝瀛瑩之男友 黃俊彰 於偵查中之證述、委託書、切結書、謝瀛瑩之身分證影本、王力緯之身分證影本、黃俊彰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在85度C咖啡店見面,然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初是王力緯跟伊說這筆錢收不回來,能收多少就收多少,用最低10萬元去收,當天是因為王力緯有事無法去,伊才去自己赴約,從頭到尾都是王力緯叫伊去的等語。惟查:㈠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有與告訴人在臺北市○○路○段○○號
85度C咖啡店見面後,被告有持謝瀛瑩委託其配偶王力緯之委託書、謝瀛瑩之身分證影本、王力緯之身分證影本,告訴人有答應以10萬元處理與謝瀛瑩之本票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0204號卷第187至189頁),且有委託書、謝瀛瑩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0
2號卷第11頁、第1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證人謝瀛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當面委託王力緯處理伊與告
訴人之債務,共8張本票之債務,委託書是伊簽的,並有將告訴人聯絡電話給王力緯,但伊並沒有將該筆債務移轉給王力緯,委託王力緯以10萬元處理債務,伊亦有明確告知告訴人此事等語(見偵字第20204號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5頁);另參委託書內容為:「茲因本人謝瀛瑩委任王建府(即王力緯)先生全程處理 陳峯能 積欠之債務」(見他字第202號卷第11頁),就謝瀛瑩之證言及委託書內容,可知證人謝瀛瑩確有請王力緯處理債務,該委託書係由證人謝瀛瑩、王力緯所簽立,自非屬偽造;然雙方並未以任何方式約定以多少金額去處理該本票債務,且委託書內容既已表示委任王力緯全程處理該筆債務,王力緯自有處理該筆債務之權限,僅謝瀛瑩事後反對以10萬元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本票債務,故本案之主要爭議係在被告是否經王力緯授權,為謝瀛瑩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債務。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7月12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的85度C咖啡店,一開始只有被告過來跟伊見面,被告說她老公要來處理這件事,過了約半小時後,來了3位沒見過的男子,其中一位自稱是被告之老公,這個人拿了謝瀛瑩的委託書,說要處理伊跟謝瀛瑩間本票債務的問題,被告說因為謝瀛瑩欠被告錢,謝瀛瑩將對告訴人債權轉讓給被告,但伊看到的委託書上面是委託王建府,筆跡也是謝瀛瑩的筆跡,他們也出示王建府的身分證,當下並沒有特別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是否是自稱王建府的人,自稱王建府的人說這些債務用10萬元解決,伊說要拿本票正本及寫切結書說伊跟謝瀛瑩所有的債務以這10萬元和解,另一名男子就寫了切結書的內容,由自稱王建府的人簽名並蓋指印,渠等要求伊馬上給錢,但伊要求本票正本時,其等說謝瀛瑩說本票正本已遺失,伊說那再跟謝瀛瑩確認,同時請被告把委託書跟切結書寄給伊,確認沒有問題就會把錢匯給被告,伊向謝瀛瑩確認本票並沒有遺失等語(見偵字第20204號卷第187至18
9頁)。告訴人指訴主要內容係為105年7月12日與被告及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經過,當日見面前並不認識被告、王力緯,就被告與謝瀛瑩、王力緯間關係亦非告訴人所知悉,依告訴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未受其夫王力緯之委任。
㈣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力緯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 謝灜瑩 有
委託伊去處理她跟告訴人之間債務,並有給伊委託書,簽委託書的時間是105年4月21日,但伊並不知道被告去向告訴人討債,伊大約105年的5月或6月有去告訴人臺中住所,但因為沒有遇到告訴人,就沒有繼續處理,伊沒有向告訴人稱本票債務可以10萬元解決,是被告自己去見告訴人,委託書、身分證影本都是被告拿去,伊與謝瀛瑩有寫委託書、沒有寫切結書,被告拿到這些資料,是因為當時伊與被告同居,被告拿到後自己跟告訴人聯絡,伊向被告拿委託書等資料時,被告說不見了,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有講錢拿不回來,告訴人是要騙資料,伊還罵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怎麼這樣做,伊沒有跟告訴人聯絡過,也沒有告訴人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本票上面可能有告訴人電話,但伊不記得了,當初是謝灜瑩告訴伊,告訴人工廠在臺中,但伊去找都沒有遇到告訴人,伊就沒有其他任何作為,伊並沒有授權被告去處理本件債務,伊也沒有跟被告提過有受託處理這件債務,是被告是自己看到文件,伊從臺中回來沒有找到告訴人,但沒有告訴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0204號卷第38至41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88頁)。王力緯雖證稱並未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債務,且未告知被告其並未找到告訴人等情。惟查:
⒈就債務處理之過程而言,王力緯與謝瀛瑩簽立委託書日期為
105年4月21日,而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日期則為105年7月12日,王力緯受謝瀛瑩委託處理債務期間已逾2個月,若被告未事先知悉王力緯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處理該筆本票債務,則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可能面臨告訴人與王力緯早已就該筆債務協商多次,甚至已協商完成,僅尚未還款等情形,且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見面當日有另一名自稱王力緯之男子等語,若被告未知悉告訴人與王力緯尚未見過面,怎可能放心大膽與該名自稱王力緯之男子一同與告訴人見面?此舉顯見被告係清楚知悉王力緯處理該筆債務之進度,而非如王力緯所證述之內容。
⒉就連絡之過程而言,王力緯雖證稱其於受託處理該筆債務期
間,並未聯繫告訴人,伊沒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及LINE軟體通訊帳號,且不記得本票上是否有告訴人之電話等語,然謝瀛瑩已明確證稱有將告訴人之電話給王力緯,且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204號卷第153頁至第181頁)。若謝瀛瑩未將告訴人電話給王力緯,王力緯復未將該電話給被告,被告如何能得知告訴人電話而與之聯絡?顯然王力緯此部分證述係避重就輕,與事實並不相符。
⒊再者,王力緯雖稱並未授權被告處理該筆債務,然觀諸被告
之客觀行為,被告先以自己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又親自與告訴人見面並約定以10萬元處理該筆債務,甚至事後因告訴人未給付10萬元,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9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02號卷第5至6頁),被告之舉動顯係積極處理該筆債務,且無任何隱匿其身分、避免告訴人追查之行為,若被告並未取得王力緯之授權,其行為顯然與常理不符,而王力緯之證述,多有不合理之處,難認王力緯所述屬實,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應認謝瀛瑩委託王力緯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債務,而被
告再經王力緯授權去處理該筆債務,被告既已經合法授權,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所述之謝瀛瑩已將債權移轉於被告,僅係處理債務之說詞,尚非屬施用詐術,自無從構成詐欺之犯行,且該切結書雖非王力緯所簽發,然被告既已取得王力緯之授權,則無從認其行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實際債權人謝瀛瑩係透過友人委託王力緯代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310萬元之債務,並非將該筆債權移轉與王力緯等情,業據證人謝瀛瑩、王力緯證述在卷,是王力緯並未取得本件債權足堪認定;而證人黃俊彰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證人謝瀛瑩為男女朋友,透過 簡自強 介紹認識王力緯,王力緯稱要代伊協助處理謝瀛瑩與告訴人之債權,惟要求1萬元之處理費用,伊認為不合理,即向王力緯表示不需代為處理等語。既謝瀛瑩連1萬元之處理費用都不同意支付,更不可能同意縮減債權等情,應可認定,而王力緯在知悉上情之情形下,是否可能自作主張或委由被告代為向告訴人同意縮減債權,反自陷與謝瀛瑩之糾紛中,自不待言。況本件謝瀛瑩出具之委託書所載內容,可認謝瀛瑩之授權,與一般授權書所載「全權」處理債務,而有調整金額權限之授權,應有不同,王力緯固有處理該筆債務之權限,然其是否有權更改金額自非無疑,更遑論大打折扣而縮減債權為10萬元。謝瀛瑩既未授權或同意王力緯縮減債權,則王力緯自無可能授權被告縮減債權,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寫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原審固認本件委託書簽立日期為105年4月21日,與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日期相距已逾2個月,被告應係知悉王力緯尚未與告訴人處理該筆本票債務才會放心大膽與該名自稱王力緯之男子一同與告訴人見面部分,然被告與王力緯時為夫妻,若王力緯與被告言語間不慎透露自己行蹤,並非殊難想見,況其2人當時同住一處,被告自有取得謝瀛瑩交付王力緯之相關文件之機會,實無從僅因被告知悉王力緯尚未與告訴人見面處理本件債務,即認王力緯有授權被告代為處理本件債權之意。再就被告取得告訴人電話部分,證人謝瀛瑩於偵查中證稱:係將告訴人之電話寫在紙上,與本票、委託書等物一併交給王力緯等語,是以被告不需透過王力緯亦有能力於取得上開文件同時取得告訴人之聯絡電話,進而與告訴人聯繫。至被告未掩飾行蹤或聯絡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僅得認定被告並非心思縝密之人,尚無從認定被告未涉有本案。被告事後對告訴人提告,實係因其已交付擔保債權之相關文件,而告訴人卻未能履行約定,故其主觀認遭告訴人詐騙故為提告之自保措施,無從反推論被告已獲得王力緯之授權,原審僅因被告提出告訴,即認被告未涉本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實屬速斷,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證人謝瀛瑩確有請王力緯處理債務,而王力緯雖稱並未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債務,然其所證,多有不合理之處,難認王力緯所述屬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均已如前述,因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被告自白之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