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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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芳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芳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芳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膳魔師JNO500保溫杯1個、拼圖2組、500P鋁框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92元,藏匿於手提包內得手,未結帳即欲離去,惟旋為家樂福鼎山分公司警衛長 蔡旗風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當場扣得上開遭竊贓物(業經返還蔡旗風領取),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芳詠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家樂福鼎山分公司警衛長蔡旗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樂福鼎山分公司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紙、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芳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小便宜,為圖些許利益,忽視他人財產權利,率爾竊取告訴人之商品,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參以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市價約1592元),且為警查扣後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蔡旗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