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嘉哲任職於閎展企業社,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心店」(下稱全家文心店)之店員,負責處理便利商店收銀、補貨、販售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因 宋仕豪 (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於民國110年2月4日1時許,以投資賭博獲利為由,向其表示若配合交付店內收銀機之現金,並預先結帳FamiPort代碼繳費而暫不收款,即可於宋仕豪贏錢後獲得分紅,其為賺取分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值班之機會,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示之時間,在全家文心店,供宋仕豪以FamiPort代碼繳費時,未實際支付依各該繳費憑證所示應繳付之款項,逕持收銀機條碼掃瞄器掃瞄繳費單上條碼,即點選結帳鍵,致該店誤認已代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800元,以此不正方法使宋仕豪獲得免支付該費用之不法利益。
㈡、又於同年2月5日、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或他人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擅自從全家文心店收銀機取走其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保管之現金共計49,400元,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宋仕豪,而侵占上開款項。
㈢、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或他人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指示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傑仕堡店」(下稱全家傑仕堡店)之不知情同事 簡偉峻 ,供宋仕豪以FamiPort代碼繳費時,不需實際支付依各該繳費憑證所示應繳付之款項,逕持收銀機條碼掃瞄器掃瞄繳費單上條碼,即點選結帳鍵,致該店誤認已代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收款項共計28,000元,以此不正方法使宋仕豪獲得免支付該費用之不法利益。
㈣、又於同年2月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或他人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之不知情同事簡偉峻,從全家傑仕堡店收銀機取走現金共計12,000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宋仕豪,而侵占上開款項。
二、案經 林明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簡偉峻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宋仕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全家文心店110年2月5日交接班表、全家文心店110年2月5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全家全家傑仕堡店110年2月5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繳費收據6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2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2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簡偉峻逕行掃描繳費憑證所示應繳付之款項及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均係間接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各持條碼掃瞄器掃瞄其上之繳費條碼多次,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侵占款項,係其利用在同一便利商店值班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良好,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本案所侵占金額非鉅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得,竟為賺取分紅,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同案被告宋仕豪獲得免支付應繳款項之不法利益,且利用其擔任超商值班店員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並交付予同案被告宋仕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59號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月薪3、4萬元、無需撫養之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林明義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均已交付予同案被告宋仕豪,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案被告宋仕豪所涉詐欺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10年2月3日4時23分24,800元2110年2月5日23時17分8,000元3110年2月5日23時17分20,000元4110年2月5日23時34分2,0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10年2月6日5時8分8,000元2110年2月6日5時17分15,000元3110年2月6日5時26分5,000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一、㈠㈠李嘉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一、㈡李嘉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一、㈢李嘉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一、㈣㈡李嘉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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