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顏麗芸通譯梁菀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假釋出獄,至101年4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㈠於101年7月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街○○○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持驗尿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㈡於102年1月29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鎮○○街附近之產業道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3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向警方自首該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惟林國華於檢察官就其犯行起訴繫屬本院後,卻逃匿未接受裁判,俟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顏麗芸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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