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請人 卓招治 相對人 陳幸芬 關係人 謝芷琳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社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幸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卓招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幸芬之監護人。
指定謝芷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幸芬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有多重障礙病症,無生活自理能力,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卓招治擔任其監護人,同意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科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自幼為唐氏症患者,自二年前開始有退化現象,出現記憶力變差、失語等情況,甚至無法走路,需他人全時照護生活起居,其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溝通,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有嚴重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2年9月30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卓招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財產處分相關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協派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衡諸彰化縣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身心障礙者之福利業務,並設有身心障礙福利科專責之,亦有專業社工人員持續提供相關服務,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由該處社工人員謝芷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卓招治為監護人;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社工人員謝芷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