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 黃賢書 訴訟代理人 周麗娜 被告 黃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叁萬元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次,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如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稱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仍應依該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6日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青雲路口時,因過失撞傷原告,原告之眼鏡等財產亦因此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經查:卷附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
於原告主張之前揭時地,因過失撞傷原告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其財產之侵權行為,本不構成犯罪,且非在刑事訴訟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自不含被告所涉因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本院民事庭,惟其起訴既不備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原告固不得就被告過失毀損其財產之侵權行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惟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適法途徑主張其權利,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