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87年
5月26日,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後,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5月26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緣乙○○係基隆巿信義區「麗景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其於95年5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該社區管理中心門口與社區住戶甲○○因車輛停放問題發生口角,其明知甲○○因罹患口腔疾病臉上掛戴口罩,因而口齒不情,理應注意避免接觸甲○○患部,詎其竟疏未注意與甲○○間之距離,致於遽而傾身向前與甲○○理論時,因頭部動作過大而不慎撞擊甲○○之嘴唇部位,造成甲○○受有上門牙三顆鬆動,並導致口腔黏膜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洪靜梅王見福 、劉芳銘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甲○○之行政院衛生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
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經修正,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經修正後,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刑法關於累犯之修正,對被告而言實質刑罰權內容並無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證人即被害人甲○○受傷之程度、被
告曾欲主動賠償證人甲○○之損害,然為證人甲○○所拒、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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