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許慧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0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所舉證人 萬榮河林溒源廖運福 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於台灣省新竹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投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前幾天,確曾接獲選民告知乙○○有買票之事,渠等並將此情告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及上訴人等語,然新竹縣調查站函覆原審法院則否認該屆新竹縣長選舉期間曾接獲上訴人或其他人等檢舉乙○○賄選,而交付相關證物情事,該函說明欄且謂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以電話向該站主任指稱乙○○在竹北市、關西鎮買票情形,經外勤據點查證並未發現 鄭某 有賄選事證等語。再上訴人迨原審此次更審所舉另證人 劉勝義戴錦森黃士杰 亦不能具體指乙○○於該次縣長選舉有何買票情形。原判決因之認上訴人於該屆新竹縣縣長選舉期間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育樂公園舉辦之公辦政見發表會場,當眾公然指稱乙○○有買票情事,既未有何客觀佐證,足認其指述係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主觀上顯係意圖以該不實事項混淆選民視聽,以達使乙○○不當選之結果,而具有「實質之惡意」甚明,此項論斷旨在說明上訴人確有以不實事項誹謗乙○○,以圖使其不當選之主觀實質惡意存在,非課以其必須證明所指述內容確屬真實之義務,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新竹縣調查站上開覆函說明欄所稱經該站外勤據點查證未發現乙○○有賄選情事,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將此查證結果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其時間雖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開新竹縣縣長選舉公辦政見會之後,亦不能因之即認上訴人於該公辦政見會上所為不實指述,係得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為真實,自不足以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則原審採為科刑判決論據之一,要無採證違法可言。而新竹縣調查站有否將上開查證結果通知上訴人及係於何時函知等枝節,均與上訴人本件犯罪成否之判斷無必然關係,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對之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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