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第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何昱璇 、 蔡明泓 、 李宗泓 等人到庭接受詰問,均未能傳喚到庭,其等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㈡、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即入監服刑至今,原判決竟認定何昱璇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為警查獲於甲○○住處意欲購買毒品一節,判決理由有與事實矛盾之違法。㈢、證人 林國寅 於偵查中,因對於法律認知不足,具結證稱,其曾向甲○○購買毒品云云。然嗣於再度應訊時,已明確證述,其係與甲○○合資、共買、均分等情。乃原審徒以「上訴人倘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刑之危險,而代其共買毒品。」等臆測之詞,不採信林國寅嗣後有利於伊之證言,有違論理法則。㈣、證人 吳建良 、 陳如章 、 陳慶福 、 鄭麗雲 均曾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證稱,其等係與甲○○合資、共買、均分毒品等語。原審不察,憑空認定此等證詞為事後迴護甲○○,不足採信,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㈠、稽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刑字第0九四000一二六一號偵查卷,關於何昱璇詢問筆錄內容載為:「(問:妳於何時?何地?欲向何人買毒品?何種毒品?)答:我於今天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前○○○鎮○○街○○○巷口找甲○○購買海洛因毒品。」(見第一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顯見本件何昱璇前往甲○○住處意欲購買毒品為警查獲,係「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應係「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之筆誤,尚與判決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有別。甲○○上訴意旨所舉九十五年三月即入監服刑至今之不在場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㈡、何昱璇既係在甲○○住處意欲購買毒品時,當場為警查獲,此種使人有口莫辯之特別情況(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足以確保隨後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是其於警詢所為不利於甲○○之說詞,應具有證據能力,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詞一致,亦足見所述非虛,原判決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無違誤。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林國寅、吳建良、陳如章、陳慶福、鄭麗雲等五人在警詢時所為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情節相符,彼此得以參照,其中述及乙○○參與販賣之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詳如後敘),又可資佐證,綜合以觀,非不得認屬陳述之具備特信性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是與嗣後在偵查中或原審審判期日之陳述不一致,事實審比較後依事實審之職權予以取捨,不能謂之違背法令。綜上,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乙○○部分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已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乙○○上訴部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書狀聲明上訴,惟迄至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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