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2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冠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己○○、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己○○、丁○○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訴外人 蔡金田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86年6月3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蔡金田、丙○○、冠御企業有限公司。嗣上開抵押物中○○○鎮○○○段○路厝小段77-9地號土地分別於90年11月21日、95年2月20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丁○○○○○鎮○○段斗抵小段220-25地號土地於民國95年2月17日移轉權利範圍1000分之20登記與相對人己○○○○○鎮○○段斗抵小段1873建號建物於95年2月17日移轉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與相對人己○○○○○鎮○○○段○路厝小段743建號建物分別於90年11月21日、95年2月20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丁○○。
而債務人冠御企業有限公司邀同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1)(2)94年7月29日(3)94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0元(2)4,700,000元(3)3,200,000元,三筆債務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95年1月3日(2)95年7月3日(3)95年2月27日,債務人就該三筆債務均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2)94年12月30日(3)95年1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10,9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冠御企業有限公司非本件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鍾啟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