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
108年5月9日上午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8年
5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見警偵卷第6頁、第13頁、第14頁、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許志豪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固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 曾威誠 名譽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就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92號被告許志豪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里0鄰○○路0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ok臉書社團「T4福斯中古零件區」,在曾威誠以「 威誠曾 」名義所發表之文章「徵T4原廠床椅,有附桌子及抽屜者佳」下方,以帳號「許志豪」回覆稱:「這種人還可以當老師欸!87...87...87(意指白痴)」等語,足以貶損曾威誠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曾威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威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Faceboook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須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方成立,而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87(白痴)等語,並未具體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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