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亞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告駕車自福安宮離去之時間為「同日凌晨『0』時51分許」及酒測時間為「當日凌晨2時『43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飲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終因酒後精神不濟致判斷力及操控力減弱,失控自撞路旁水泥護欄,雖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00號被告李亞芝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
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芝於民國109年1月29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40分前某時許,由李亞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南市白河區崁頂福安宮,復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再由李亞芝駕車自福安宮離去,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6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水泥護欄,經警據報至柳營奇美醫院對李亞芝實施酒測,於當日凌晨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亞芝之供述│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飲酒,惟辯稱:其印││││象是 陳建志 載其出門,其沒有││││要否認開車發生車禍,因為那││││天已經喝茫了,其不清楚當天││││是否有酒後駕車等語。│├──┼────────────┼─────────────┤│2│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3│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被告酒後駕車致己受傷之事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與車輛照││││片、車輛租賃契約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1.本件事故消防局報案紀│證明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並肇│││錄表、救護紀錄表、救護│事之事實│││車內錄影截圖2.本件承││││辦員警、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7│證人 黃翊展 具結後之證述│證明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其嗣後發現車禍││││旋即報案並協助維持交通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亞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