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判決如下:
主文方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NPRO牌快充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方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月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漢西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門市店長 陳博仁 管領之ONPRO牌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699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7時許,陳博仁盤點貨物時,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方聰明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博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上開同款商品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⑦至⑩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ONPRO牌快充行動電源1個,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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