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拆除中之廠房,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 李淑萍 所管領之水錶4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李美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李淑萍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扳手1支可用以拆卸水錶,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於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無訛,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可謂甚重。查本案被告持板手1支拆卸水錶4個並竊取,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表示不用提出求償等語,有警詢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足稽,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即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苛,堪屬情輕法重,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持板手竊取被害人管領之
水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且表示不用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願追究,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水錶4個,本院審酌被害人表示不用求償乙節,業如上所述,且水錶價值非高及被告本身從事資源回收業等情,認此部分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