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27號原告 盧韋志 被告 繆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702號毀損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繆坤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22時30分許,頭戴安全帽,手持紅色噴漆,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B1之停車場,以徒手方式捶打原告盧韋志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車頭燈及儀表板,致該車頭燈及儀表板毀壞。復以紅色噴漆噴灑該車之油箱蓋、坐墊、尾蓋、大牌、手套及行車紀錄器,此亦足毀損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之尾蓋、大牌外觀烤漆、坐墊皮革、手套美觀及行車紀錄器鏡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予原告,原告因而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25,010元。另因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一直擔憂被告會再對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因而有精神上憂鬱之情形,致無法正常上班工作,受有薪資財產損害267,800元(自108年3月17日迄起訴時,共計103日,每日薪資2,6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92,81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22時30分許,頭戴安全帽,手持紅色噴漆,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B1停車場,以徒手方式捶打盧韋志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車頭燈及儀表板,致該車頭燈及儀表板毀壞。復以紅色噴漆噴灑該車油箱蓋、坐墊、尾蓋、大牌、手套及行車紀錄器,此亦足毀損盧韋志所有上開機車之尾蓋、大牌外觀烤漆、坐墊皮革、手套美觀及行車紀錄器鏡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毀損,支出修理費用共225,010元,並提出估價單(見簡附民卷第13頁)為據,然其上記載之「電瓶」、「水箱水」並非被告所毀損,係因機車遭毀損後長時間未使用導致無法使用而更換,此業據原告於本院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是難認此部分與被告之毀損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9,1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必須係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且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始得請求加害人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係毀損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則原告 爰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難認有據。
3.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2項)。」,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可知須於人格權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若僅有財產權受不法侵害,要無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係毀損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是原告爰引民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7日送達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08年6月26日,依規定經10日於同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110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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