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386號聲請人 盧嘉銘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何家誠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35,000元,到期日為107年9月1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上開本票,並無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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