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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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元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元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元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賭博、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2日;㈥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1月2日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謝元凱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1日約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廢棄工廠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混合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2日17時許,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元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元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8年8月12日17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9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元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六、末以,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請求本院給予替代美沙酮治療機會云云,於法無據,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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