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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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告人 張居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俊傑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5年度北救字第54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以第一審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絕非無勝訴之望,而新臺幣1千元之訴訟費用,對抗告人而言,僅勉強得為5日之餐費,尚不足以應付其他相關生活經濟上之必需,絕無原裁定所稱「難謂其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且抗告人前於他案亦曾經裁准訴訟救助,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致使抗告人喪失本件訴訟請求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對該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抗告人雖以其曾於他案經裁准訴訟救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各案件之爭議情節及所需繳納之裁判費本非全然相同,則抗告人於各案件中是否欠缺足以繳納該次訴訟裁判費之經濟信用而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應由各案件之承審法院依現行有效之解釋、法律或判例而獨立認定,不受特定個案見解之拘束,是亦不能僅憑他案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見解,認定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故抗告人此節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自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黃愛真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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