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第13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壹點捌捌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鼻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於雲林縣○○鎮○○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8637公克、0.0198公克;驗餘總淨重1.8835公克;含包裝袋2只)、殘渣袋1個及鼻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333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B010017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第2項既規定,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99年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29、4413、4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之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所涉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再犯本案,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至於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19號裁定就該罪刑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既已於108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仍屬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罪外,亦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當知悉施用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嚴格查禁之行為,應知所警惕,卻仍深陷其中,未能戒除此一惡習,堪認其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913公克;驗餘總淨重1.8835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2只,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驗罄之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鼻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