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巨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支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巨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達保全公
司)、甲○○及丙○○間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並陳明其因雇主巨
達保全公司違法解雇而現無工作,且每月除因罹有睡眠障礙
、恐慌症合併憂鬱症、疑腦下垂體腫瘤等職業災害,而需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尚須依法向國稅局
繳納罰鍰6,000元,生活明顯陷於窘迫等語,並提出高雄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稅局罰款繳款書、醫院診斷書、
巨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調職令及假單等件影本以為釋明。
經查,參以前揭高雄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固可認定聲
請人確經雇主巨達保全公司於民國97年8月15日解雇而喪失
工作之事實,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顯示聲請人迄至解雇前,除於95、
96年度均有穩定之所得收入外,尚於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買賣股票金額15,340元,另於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及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亦
均有股利收入,至其投資獲利金額雖屬非鉅,惟與聲請人所
請求訴訟救助之損害賠償事件應徵裁判費3,200元相較之下
,仍足認聲請人尚非毫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再者,聲請
人自97年8月15日遭解雇時起,迄至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時止,其期間相距不過僅10餘日,此間有何原因
足使聲請人於短短10餘日內即喪失資力,則未見聲請人提出
相當之釋明。從而,綜上所述,前揭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