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2公克,驗餘淨重0.111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林育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2公克、驗餘淨重0.111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璋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3221號卷第6頁、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育璋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12公克,驗餘淨重0.11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64707號函(見毒偵字第3221號卷第48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供陳,扣押物是伊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3221號卷第53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351號被告林育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日11時6分許,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UT聊天室網頁發現林育璋以暱稱「台北→現約屌1嗨fun玩」尋找毒品性愛同好者,嗣循線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56巷3弄內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2公克,驗餘淨重0.111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育璋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939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2公克,驗餘淨重0.111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2公克,驗餘淨重0.11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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