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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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智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智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王智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遭警查獲時,因另有執行案件遭通緝而冒名應訊,遂衍生偽造文書案件(附表編號1),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各次犯行相隔時間甚為接近,一錯再錯,動機及目的並無可憫之處,浪費司法資源,暨考量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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