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SUILUISURIYA(素力亞)上列受刑人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UILUISURIYA(素力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UILUISURIYA(素力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以108年交簡字第2579號判決(108年度偵字第16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11月24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SUILUISURIYA(素力亞)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以108年交簡字第2579號判決(108年度偵字第16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已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5日寄發通知指定受刑人應於109年7月24日前向公庫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並將收據檢送過署,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到署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及通知書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業於
108年11月30日出境,亦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且迄至109年8月3日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前,受刑人猶未履行緩刑條件。茲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之執行通知置之不理,復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是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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