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承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承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承詳因犯竊盜、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3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2
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有期徒刑
1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