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邱志仁 劉承穎 被告 李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貸
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每月結息1次,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結算至94年4月10日止,尚欠貸款本金4萬878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又被告於91年6月25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0萬572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另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約定核發額度為
4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為0、第4個月改按年息百分之15.9計算,應於每月2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動用貸款迄今,結算至94年12月23日止,尚欠貸款本金36萬639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3所示)。
㈣為此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信用卡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及通信貸款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52萬90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14萬8781元自民國94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210萬5727元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336萬6393元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