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睦文
黃文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
6、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任睦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被告黃文奇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許文 隆、被告兼告訴人任睦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自表明撤回本案之告訴,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6號
第2600號被告 任睦文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奇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居花蓮縣○○市○○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睦文於民國104年4月1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號 許文隆 經營之檳榔攤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許文隆,徒手毆打許文隆之頭部、臉部,致許文隆受有頰黏膜之開放性傷口及臉、頸、頭皮、肩、上臂、肘、前臂、腕、手指磨損或擦傷及臉、頭皮、頸、胸壁、軀幹、肘、腕挫傷等傷害。任睦文又於翌(2)日6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對許文隆叫囂,適黃文奇在旁目睹,黃文奇為制止任睦文再為相同行為,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以腳踹任睦文,再持球棒毆打任睦文之身體、腿部,及任睦文之行李箱,致任睦文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其行李箱不堪使用。
二、案經許文隆、任睦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兼告訴人任睦文於警│被告黃文奇之全部犯罪事實│││詢之供述。│(另被告任睦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通知、傳喚均未││││到庭)。│├──┼───────────┼────────────┤│⒉│被告黃文奇於警詢及檢察│被告黃文奇固坦承有上開行│││事務官詢問之供述。│為,惟辯稱:伊係出於自衛││││,如果伊不打告訴人任睦文││││,伊就會被告訴人任睦文打││││云云。│├──┼───────────┼────────────┤│⒊│告訴人許文隆於警詢及檢│全部犯罪事實。│││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⒋│證人 張辰富 於檢察事務官│證人有聽到被告任睦文於│││詢問之證述。│104年4月1日晚間攻擊告訴││││人許文隆之聲音。│├──┼───────────┼────────────┤│⒌│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告訴人許文隆受有上開傷害│││證明書、告訴人許文隆受│。│││傷照片。││├──┼───────────┼────────────┤│⒍│104年4月1日監視器錄影│被告任睦文傷害告訴人許文│││畫面、翻拍照片。│隆。│├──┼───────────┼────────────┤│⒎│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任睦文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任睦文受傷照片│。│││。││├──┼───────────┼────────────┤│⒏│行李箱照片。│告訴人任睦文之行李箱毀損││││狀況。│└──┴───────────┴────────────┘
二、核被告任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黃文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黃文奇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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